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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信保以定损核赔前置程序拒赔投保企业应对方案发布日期:2018-09-25 |
近日,杨琪律师协助客户处理了几件国际贸易纠纷中比较常见的出口信保以定损核赔前置程序拒赔投保企业的案件,以下为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服务方案,供参考。 方案一:代理贵司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保公司”)提起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确认保险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定损核赔前置程序条款无效,信保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信保合同定损核赔的前置程序条款,即要求卖方先行向买方提出诉讼或者仲裁的条款,有可能构成第十九条规定的属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无效情形。另根据相关司法实践的裁判意见,确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不认可该条款的效力,支持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以下为目前部分法院作此裁判的相关观点: (1)适用纠纷先决条款,则明显与投保人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目的不相符,亦对投保人不公平。根据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在合同条款存在冲突或歧义时,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2)出口信用保险本意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参与跨境诉讼能力的不足,如果被保险人有能力通过跨境诉讼维护自己的合同债权,则无须就“买方拖欠货款”、“买方拒绝接受货物”等情况购买出口信用保险,先行跨境诉讼或仲裁的适用无疑会使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本意落空,不符合公平原则; (3)有付款担保对保险人有利,担保先决条款,客观上限制或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对保险事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依《保险法》第十九条属无效条款;
(4)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定损核赔前置程序条款将本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追偿成本转移给被保险人,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 方案二:协助贵司在香港高等法院向某某实业另行提起诉讼,取得生效判决。 贵司在深圳前海法院取得的民事判决在香港执行主要可通过以下两种方法,一是通过内地与香港的民事司法协助,即通过两地签署的《内地与香港相互运行民商事判决及其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确定的机制。二是通过在香港以内地法院的判决书作为案由提起诉讼,取得香港法院判决书,再申请执行香港判决书。 第一种通过《安排》的方法在实践中的适用条件较为严苛,具体的适用条件需要参照香港法律条例第597章《内地判决 (互惠执行) 条例》的规定。根据该条例,香港仅承认贵司与某某实业书面约定专属管辖确定的法院作出的判决,而贵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指定法院管辖的协议条款,因此上述条例并不适用。 在条例不适用的情况下,贵司须以在香港提起高等法院的诉讼程序,以取得香港法院的判决。如被告未到庭,若其亦不参与香港法院的庭审,便可直接获得被告人败诉的缺省判决。该判决需要一名香港事务律师提交申索书,在提出申索书28天后即可获得该判决。但若被告参与诉讼,则我们可以依靠简易判决程序来根据内地的判决作出香港判决,通过庭审取得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内地的生效判决将会是强有力的证据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