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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港判決交互強制執行发布日期:2016-08-31

【转】中港判決交互強制執行

转载2016-03-07 22:46:28


 转自http://www.onc.hk/pages/show_pub.asp?lang=tw&id=1486&article=&category=civil&pg=homepage

 

由2008 年8 月1 日起,內地法院作出的判決可以在香港強制執行,反之亦然。本文將會簡單解釋這個新的機制如何運作。

 

於2006 年7 月14 日,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與香港律政司司長簽署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下稱「互認安排」)。

 

這是一項期待已久的安排,目的是使中港兩地的法院判決可以交互執行。香港立法會於2008 年4 月23 日通過了《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草案》,將《互認安排》納入香港法例。《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該條例」)於2008 年8 月1 日正式生效。

 

在香港執行內地判決

 

根據該條例,判定債權人原則上可以申請在香港法院登記內地判決,藉以在香港強制執行。

 

內地判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在香港強制執行。

 

1. 只限商業合約

 

《互認安排》的第1 條及第3 條規定,只有關於商業合約的判決才可根據《互認安排》強制執行;詳見該條例第2 條「指明合約」的定義。第3 條訂明,關於僱傭、婚姻事宜、個人消費合約及其他非商業範疇的合約並不在《互認安排》的範圍內。

 

2. 只限繳付令

 

該條例第5(2) 條其中一項規定,該條例只適用於飭令「繳付一筆款項」的判決,而不適用於禁制令或強制履行令的判決或命令。

 

3. 明文排除選用法院協議

 

該條例第5(2)(b) 條規定,指明合約必須載有「選用內地法院協議」,有關糾紛的判決才可登記,這表示合約雙方必須選擇接受內地法院的專屬司法管轄權。換言之,雙方只要在合約中使用「非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文,便不受該條例的規限。

 

4. 判決法院

 

該條例第5(2)(a) 條規定,只有內地「指定法院」作出的判決,才可在香港登記。該條例附表1 列明,指定法院包括以下任何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及認可基層人民法院。該條例第25 及26 條進一步說明如何確定某法院是否該條例所指的「認可」基層法院:律政司司長須不時在憲報刊登認可基層人民法院的名單。

 

5. 判決的終局性

 

內地的判決欠缺終局性,一直是在香港強制執行內地判決的重要難題。根據該條例,要申請登記內地判決,其中一項要求是該判決必須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見該條例第5(2)(c) 條。

 

該條例第6 條是關於內地判決的終局性,將「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界定為由最高級的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或其他指定法院就不准上訴或上訴期限已過的案件作出的判決。

 

就該條例而言,由非認可基層人民法院的內地指定法院就第二審作出的判決,亦被視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另一方面,內地司法制度獨有「審判監督」,審判監督庭是中國政府的一個行政分支機構,有權推翻內地司法部的決定或判決;合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覆審,而原審法院也有權展開覆審。對於這個制度,該條例第6(1)(d) 條試圖限制原審法院重開案件,訂明香港法院只承認在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進行重審時由指定法院作出的重審判決,才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

 

如果案件在香港申請登記判決之後在內地重審,根據《互認安排》第2 條,案件只可提請較原審法院高一級的內地法院重審。該條例第19 條亦規定,如果內地已准許案件重審,香港法院可暫停承認及強制執行內地判決。雖然這項條文能達到該條例所指的「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內地法院判決,但仍未能完全解決內地重審引致的延誤及欠缺終局性的問題。

 

6. 拒絕理由

 

即使符合該條例第5(2) 條訂明的條件,也不一定有權在香港強制執行內地判決。香港法院可根據該條例第18 條列明的理由將已登記的內地判決作廢,其中較重要的理由如下:

 

i) 根據內地法律,雙方在協議中選擇的司法管轄區/內地法院無效;

ii) 該判決已在內地獲完全履行;

iii) 香港法院對有關案件具有專屬司法管轄權;

iv) 該判決已在根據內地法律進行的上訴或重審中被推翻或因其他原因作廢;

v) 香港法院或仲裁機構就同一訴因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已在香港強制執行;

vi) 判定債務人沒有被傳召出庭,或沒有獲給予充分時間就案件作出答辯;但應注意,根據該條例第18(2) 條,如果判定債務人是按照內地法律以藉公告送達方式被傳召到原審法院,這個拒絕理由便不成立;

vii) 香港法院認為強制執行該判決是違反香港公共政策的。

 

7. 時限

 

該條例第7 條訂明了申請登記內地判決的時限,是由以下時間起計2 年:

 

i) 若內地判決指明了履行該判決的期限,則由該期限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或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由該判決的生效日期起計算。

 

根據該條例,判定債權人必須提交由內地原審法院發出、證明該判決是最終判決及可在內地強制執行的證明書。但由於該條例不能規定內地法院發出證明書,申請登記手續可能因內地司法制度的官僚問題而延誤,這是判定債權人無法控制的情況。

 

在內地執行香港判決

 

在2008 年7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司法解釋(日期為2008 年7 月3 日),宣布《互認安排》亦於2008 年8 月1 日生效。根據《互認安排》,在內地強制執行香港判決的要求,與在香港執行內地判決的要求大致相同。雙方首先必須選擇接受香港法院(而非內地法院)的專屬司法管轄權,做法是在指明合約中加入「選用香港法院協議」。第二,終審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的一切具法律效力的裁決,均被視為第2 條所指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同樣,根據第10 條的規定,若一項香港判決正等候上訴,內地法院可以暫停承認及強制執行該項判決。

 

判定債權人如欲在內地強制執行一項具法律效力的香港判決,則必須向該條例第21 條所述的適當法院申請該判決的核證副本,以及證明該判決能在香港強制執行的證明書;這是《互認安排》第6 條規定申請在內地承認及強制執行香港判決時必須提交的文件。

 

然而,在內地實施《互認安排》的具體細節,例如香港判決的判定債權人是否須繳交訟費保證金,以及內地法院的特定程序等事宜,在2008 年7 月3 日的司法解釋及其他文件中均未詳細說明。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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