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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产跨境“转让”的解决之道发布日期:2016-10-10

信贷资产跨境“转让”的解决之道

金杜律师事务所 程雪立 卓海 发表于 2015-12-26 13:00 0
 

2015年12月11日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允许自贸试验区内融资租赁机构开展人民币租赁资产跨境转让业务。这意味着广东自贸区内融资租赁公司可将其对境内承租人的人民币租赁债权向境外转让,具体如何操作还有待于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会同深圳市中心支行制定细则。

融资租赁和信贷在本质上都属于融资,先前融资债权向境外转让,由于存在内债转外债的问题,除非经过特批或者是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规定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否则因有违我国外债管理原则而不可行。而境外投资者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境内不良债权,由于四大公司的垄断地位,要吃差价,且需在不良资产包整体处分后才能确定应缴的所得税,在缴清税款后才能将收益汇出境外,故对境外投资者的吸引力不大。

目前境内银行不良贷款率高企,在人民币融资租赁资产已被允许对外转让的情况下,我们预计在不久的将来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也有可能会放开,而由于人民币改革先行先试,先放开的应是人民币信贷资产。

不过在政策放宽之前,还是有安排还是可以达到类似转让的效果,这就是融资性参与(Funded Participation)。融资性参与是指,参与人向授予人(贷款人)提供资金,间接参与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的贷款交易,贷款人应将收到的贷款本息按参与人间接参与的比例支付给参与人,参与人和借款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参与人无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支付款项,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参与人按间接参与比例承担借款人的违约风险。

在借款人所在国要求贷款人需要持有东道国银行牌照或借款合同禁止或限制贷款人转让贷款的情况下,融资性参与可以完美地绕开这些障碍。我们曾协助境内某银行利用融资性参与安排解决了无欧盟银行牌照不得向欧盟居民放款的问题,并协助澳门某银行利用融资性参与安排解决了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之贷款人限于香港银行的问题。

由于在融资性参与安排下,贷款的收益和风险将按参与人的参与比例发生转移,因此如果境外投资者通过此方式来参与境内贷款,可以起到类似贷款转让的效果。而由于借款人和参与人之间不会因此产生法律关系,借款人的债权人仍然是原贷款人,因此对借款人来说没有产生外债,不会发生内债变外债的情况。而依据我们的经验,境外投资者作为参与人与境内银行进行融资性参与交易,将会被人行或外管局视为境内银行从境外投资者借款,将占用境内银行的外债额度。不过,按融资性参与合同的规定,境内银行对境外投资者的付款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条件的。如果境内银行从借款人处追偿所得不足以清偿境外投资者参与的资金,境内银行无义务向境外投资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在融资性参与合同中稍作安排即可解决届时境内银行外债登记注销问题。

当然,融资性参与也有风险,与直接贷款相比,参与方还要承担贷款人的信用风险以及道德风险。

顺便提及,与融资性参与对应的是风险参与(Risk Participation),这类似于保证,但与保证不同的是,参与人在因借款人违约而向贷款人付款后无权向借款人追偿。因此,如因外汇合规问题境内贷款不能接受境外担保,不妨考虑风险参与安排。由于这不是本文主题,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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